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28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33號及93年度易字第1334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年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間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丙○○住處,推由乙○○在外把風,「阿賢」則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屋1樓廚房外之不銹鋼鐵窗後,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竊得丙○○所管領之珍珠項鏈、K金項鏈、鑲白玉K金項鏈各1條【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MP3隨身碟1只(價值2,000元),得手後,阿賢遂連同前開竊盜所用之手套、螺絲起子及上開財物交由乙○○保管,隨即自防火巷逃逸無蹤。嗣丙○○於當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之某時返家,發現鐵窗遭破壞、屋內財物遭竊,乃至防火巷查看,發覺乙○○行跡可疑,立即趨前呼叫,並報警處理,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因認乙○○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犯罪人,乃予以逮捕,並自乙○○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開犯竊盜所用之手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上揭竊盜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住處鐵窗遭破壞及屋內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前開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門窗乃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撬開後窗而竊取,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56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綽號「阿賢」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
質,甚為堅硬,有照片2幀在警卷可稽(參警卷第22頁),並經阿賢持之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堪認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綽號「阿賢」持螺絲起子破壞鐵窗行為,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外(參警卷第20頁),復據被告自白明確(參上開筆錄),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
器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扣案之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係共同正犯「阿賢」
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參本院96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即審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