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實因景氣不佳及罹患腎臟病須長期洗腎始鋌而走險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牟利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