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街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3日1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