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算,嗣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起算日均為98年9月7日,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232,5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編號3支票是被告要求晚
點兌現,原告於98年8月底時已知無法兌現,該支票的提示
日以其他2張為準,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3紙
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參照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次按執票
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
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編號3之支票於屆期後原告並未提示付款,縱為
原告自承在卷,惟被告既為本件支票發票人,依上開條文
解釋,未按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之效力,非謂被告能免除發票人之責,原告仍得向其行使
追索權,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編號3支票是被告
要求晚點兌現,以致並未提示且已知無法兌現等語,經本
院審酌該支票業已屆期,而編號1、編號2支票於98年9月7
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足認編號3支票已無兌現
之可能,故原告聲明該支票提示日以其他2紙支票為準,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法第133條規定,於向支票債務人
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之同時,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以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合計為13,27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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