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辛○○
訴 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己○○、戊○○、丁○○、丙○○應容忍原告就被
告乙○○、己○○、戊○○、丁○○及訴外人甲○○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設置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
通行。
被告庚○○應容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雙連埤
小段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
設置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其餘新台幣
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原告原陳報之訴訟標的價
額係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範圍計算,但依法應以需要通行之土
地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計算),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7,33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又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原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然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照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乙○○、己○○、戊○○、丁○○、
丙○○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宜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
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號土地),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坐落宜蘭縣○○鄉○○
段雙連埤小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號土地)所有人
庚○○為共同被告,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
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及編號B部分旁預留迴轉空間之部分設置道路,且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5、5-1、6-1、6-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之鄰地,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7號土
地原為被告丙○○、乙○○、己○○、戊○○、丁○○所共
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就系爭3-7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業由訴外人甲○○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予以承受,
本院已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甲○○訴訟繫屬之事實
,訴外人甲○○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訴訟仍由被告丙
○○為訴訟行為,本件判決結果對訴外人甲○○亦有效力,
先予敘明。又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為
袋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
787、78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旁預留迴轉空間之部分範圍內設置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等語。
二、被告丙○○、乙○○、己○○、戊○○、丁○○則以:原告
如果要通行,應該通行最側邊之土地,不能說因為通行反而
造成剩下的土地無法利用,且通行道路寬度於履勘時已預留
2.5米,業已足夠原告通行使用,不須再留迴轉空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辯稱:原告可以藉
由系爭3-7號土地通行,根本不需要通行我的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
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皆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
-7號土地鄰近同地段9032-2地號土地一側,為凹陷地之坡
坎,距離谷地深度無法測量,以目視結果約10公尺以上之
事實,此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系爭袋地如欲通行至公路
,必須避開前述水平落差過大,客觀上無法供通行使用之
坡坎。另考量系爭袋地位處山區偏僻處,其聯絡公路有以
車輛通行之必要,且系爭袋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認為以一般自小貨車之車輛寬度酌留一定之空間作為通
行使用,即為已足,通行寬度應以2.5公尺為適當,並經
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在卷可稽,其中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為通行所必須之範圍,故通行系爭3-7號土地之
部分,無法緊鄰同段9032-2地號土地一側,且必須使用到
系爭14-3號土地之部分。則被告丙○○、乙○○、己○○
、戊○○、丁○○抗辯如果要通行,應該通行最側邊之土
地,不能說因為通行反而造成剩下的土地無法利用云云,
被告庚○○抗辯只需通行系爭3-7號土地,不需要通行我
的部分云云,均不足為採。
(二)原告雖主張為使原告車輛由北向西通行時能有迴轉之空間
,以利通行,而認為編號B部分旁坐落系爭14-3號土地上
應再預留迴轉之空間云云。然通行權之行使,乃法律為調
和相鄰之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設,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
文規定需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言之,通行之範圍以必要為限,不以便
利為考量。原告之車輛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範圍,已可滿足其通行之必要,即便因為通行
範圍與公路間呈現斜角,在通往一側方向迴轉時較為不便
,但此並非通行權所需考量之情事,原告車輛仍可藉由先
到達其他處所之方式再行迴轉,尚不得以不便利迴轉之情
事任意擴大對於鄰地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前述主張,要
無可採。
(三)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現狀為雜草木叢生,並無地
上物,此有本院98年4月16日履勘現場時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告欲行使車輛通行使用,必須鋪
設道路始得為之,故原告請求就前述通行之範圍設置道路
等語,應屬可採。又主張通行並設置道路,依法雖需支付
償金,但該償金並非與通行權之行使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產生之法律效果,並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被告亦
未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則本院自不能逕依
職權判決此部分之償金,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原告給
付此部分之償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設置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31,48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及測量費用合計14,150元),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之利
害關係,認為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5,742元,其餘2分之1
即15,743元則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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