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萬福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於104年8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02分許,由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萬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二聯(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且尚有兒子病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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