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020號聲請人 李伊杰 相對人 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一)聲請人如附表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理由如下:聲請人提出之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240萬元(20萬、120萬、
100萬),聲請人請求340萬元,超出24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本票雖有提示,但未說明提示日期(即聲請人主張之起息日),本院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後,聲請人仍未補正,顯然無從起算利息,故利息部分,亦應予駁回(本院104年11月9日通知、送達證書)。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4年度司票字第70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3年8月15日│200,000元│未載│T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3年9月19日│1,200,000元│未載│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3年9月24日│1,000,000元│未載│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