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329.9MG/DL」應更正為「329.9MG/DL,即0.3299%」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99,顯逾法定之百分之0.05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49號被告黃世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揚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年9月30日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05巷路口時,不慎與 吳金龍 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生交通事故(現場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旋將黃世揚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黃世揚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試結果達32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