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月20日凌晨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飲用高梁酒4杯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上某加油站。嗣於同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德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