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 張陽明 上列原告因撫卹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其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與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
4年12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命於4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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