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貴忠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9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103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猶於翌(21)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月21日13時許,行○○○區○○街○○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貴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忠迭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