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席慶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席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被告席慶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慶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至同日22時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時遭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1)、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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