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簡志全 被告國防大學代表人 吳萬教 (校長)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5年決字第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430號解釋所闡明。足認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其所受之處分須足以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方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若僅是記過之懲戒處分,即不在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040011872號令,對原告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被告所為之懲處依其說明可知乃依「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5款」,惟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而被告重新召開人評會及發布懲處命令時間皆於法令修正後,被告所引用之依據顯然有錯誤之虞,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5條規定可知若新法之規定對被懲罰人較有利,則適用新法。被告並未依此規定,適用對原告有利之規定;又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辦理懲罰時,需考量受懲處人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關案件已偵結,原告於104年7月28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未有所述而產生之損害與被告所認違法事由顯有不符,被告所為之懲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國學總務字第1040011872號令,核定原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此有上開令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因原告僅係受記大過乙次之懲戒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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