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金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潘金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警方當時既尚無具體證據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於警方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悔改,殊值非難,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參見卷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