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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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龍眼、水塔等地上物、
編號B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D-E-F-G連線之圍牆拆
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為伊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大橋巷1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原為訴外人 謝業樓 所有,其於84年4月30日死亡後,由
訴外人 謝在守 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謝在守於91年7月27日
死亡後,則再由被告繼承之。被告在繼承該建物之後,並無
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而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97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各252平方公尺、22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種植或建造有龍
眼、水塔及平房等地上物,及建有編號D-E-F-G連線所示之
圍牆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北斗分局函送之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分割繼承協議書、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被告未抗辯並舉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請被告將上開編號A、B土地上之龍
眼等作物、水塔、平屋建物及編號D-E-F-G連線之圍牆拆除
,並交還該等部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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