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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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4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豐建設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4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1月30日│14,000,000元│94年3月30日│94年3月30日│CH354572││├──┼──────┼───────┼──────┼──────┼─────┼──┤│002│93年1月30日│16,000,000元│93年3月30日│93年3月30日│CH354571││├──┼──────┼───────┼──────┼──────┼─────┼──┤│003│93年3月30日│500,000元│94年3月10日│94年3月10日│CH426153││├──┼──────┼───────┼──────┼──────┼─────┼──┤│004│94年3月4日│20,000元│94年3月9日│94年3月9日│CH645761││└──┴──────┴───────┴──────┴──────┴─────┴──┘┌────────────────────────────────────────┐│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4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5│94年3月13日│200,000元│94年3月20日│94年3月20日│CH64576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 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