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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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龍祥公司破產財團之債權人,並俱為高屏地區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成員。詎甲○○明知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復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本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連續藉附表1所示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撰寫或遞送書狀等代辦訴訟事件之機會,向自救會申請該附表所示之報酬,並已順利領取該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報酬以牟利。嗣因甲○○向對曾任自救會召集人之乙○○請求發給連同該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報酬在內之金額未果後,對乙○○提起民事之給付報酬金訴訟,乙○○乃向檢察官告發全情。
二、案經乙○○告發,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附表1所示被告代辦訴訟事件之各該書狀及費用統計(申請)表,與被告92年9月15日民事起訴狀,就被告曾撰寫各該書狀、提起民事訴訟等待證事實,尚非傳聞(蓋並非以各該書狀內容資為所載特定內容為真實之證明),而係具關聯性之證據文書,則在該等書件之取得,俱無違法疑慮之情況下,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其曾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況下,代辦附表1所示之訴訟相關事項,並已向自救會申領附表1編號1至38所示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係經自救會召集人之指定,為連同自身在內之自救會成員撰寫書狀以爭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段期間中我所申領之金額,都是一些跑腿費等必要費用,而遠低於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標準,我並未違反律師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復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惟因屬龍祥公司破產財團債權人並受自救會推舉之故,乃自87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連續為自救會代辦如附表1所示之訴訟事件相關事務,並已向自救會申請領得該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報酬,至該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之部分,則申請未果,被告遂為此向曾任自救會召集人之乙○○提起報酬給付訴訟等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33、58、114至115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自救會是在龍祥公司破產後,約於79、80年間成立的,我於88年間加入成為會員,也曾擔任召集人,在我印象中,自救會對外提出之書狀,是被告負責的,伊始自救會並無經費,是以並未支付被告相關費用,約自87年(應係指該年12月)起,自救會開始支付影印、打字、郵務費用及撰狀費予被告,如此已行之有年,期間,被告尚曾自行訂定每頁100元之撰狀費計算標準,並依之向自救會請款,迄至91年(應係指該年底)自救會決議不再興訟後,被告因向時任召集人的我請領後續款項未果,就針對未領得之部分提出訴訟加以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有附表1所示被告代辦訴訟事件之各該書狀影本及費用統計(申請)表(各該證據出處參該附表所示)、被告92年9月15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2年度雄小字第3218號卷,第3至4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明。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撰(書)狀費、送狀費及出庭費等項,無一提出單據資為依憑,原無由猶遽信被告確實有各該支出。再者,姑不論由附表1所示撰(書)狀費乙項之計算標準,雖伊始係以每份200元或500元計,然旋改為約以每張50元計,嗣又經提高為約以每張100元計,亦即被告所申請之撰(書)狀費,非但係以與送狀距離毫無關聯性之書狀張數計算,復顯高於筆、墨、紙張等正當耗損支出,而已難認屬相當;況被告就附表1編號3至4、31、39至42所示各部分,均另行出示單據請求郵務、往來車資等相關費用,更足徵被告所請之撰(書)狀費等項,要非屬必要之跑腿等費用甚明。被告既在未實際支出金額之情形下,申領各該撰(書)狀、送狀及出庭等不相當且非屬必要之費用,則其在代辦附表1所示各項訴訟事件之初,原即有營利之意圖,並確已獲有利益(指附表1編號1至38之部分),甚為灼然,被告空言抗辯僅係申領必要費用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末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罪名之成立,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為已足,本不限於所辦理之訴訟事件未兼及自身利益,或應按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標準計費等項,是以被告另執其係為連同自身在內之全體自救會成員爭取利益,及計費標準遠低於一般律師所收取報酬2節,推論其未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也核屬無據,併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況下,連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則未經修正)。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該法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是故核被告關於附表1之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連續違反律師法犯行乃係自87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之連續違反律師法犯行,尚及於92年間,自嫌未恰;原審復就檢察官已請求之被告涉嫌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犯行,漏未予以判決,也容有疏誤(理由參見下述四之說明;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形下,數次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並從中牟利,所為已然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係屬不該,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也難認其稍具悔意,惟念被告迄已年滿81歲,然除本案外,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信素行非惡,末並斟酌被告已申領之代辦訴訟事件報酬,加總是為13750元,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漁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12月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包攬辦理訴訟案件(檢察官雖曾於原審95年2月23日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刪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惟姑不論該言詞陳述之效力為何,因玆經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內,仍留有「包攬訴訟」等語,是以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犯嫌,顯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甚明);復猶承先前違反律師法之意圖營利概括犯意,繼於92年間(亦即92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連續擅為自救會撰寫書狀以牟利,所為乃分別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嫌,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另所謂包攬,則係不法對他人尚未展開之訴訟,主動積極為承包招攬之行為(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參照),如對外表示收費低廉以包辦詞訟,即屬是例,律師如有包攬之情形時,亦含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4參照)。
2.被告於自救會在79、80年間成立之處,即經眾人推舉負責撰寫對外之書狀,惟約自87年12月起,方開始向自救會申領影印、打字、郵務、撰狀、送狀、出庭等費用,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於最初係因遭受推舉,方為自救會撰寫書狀,且被告伊始欠缺從中取利之意圖,被告既非在自救會尚未展開相關訴訟前,主動、積極為承包招攬訴訟之行為,則其所為核自與刑法上第157條所欲規制之包攬訴訟犯行有別,被告此部分犯嫌應認尚有未足。
(二)就被告涉嫌續於92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亦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乃係以其前於訴請乙○○給付報酬金之民事訴訟中,所自行製作、提出之「92年龍祥關係企業債權人高屏地區代表會書狀費用表」(下稱更正前費用表,本院92年度雄小字第3218號卷第6頁正、反面)2紙,資為唯一之論據。
2.經核,前開更正前費用表2紙,固載明被告迭於92年1月9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間,尚曾
5次基於為自救會之意思而撰寫書狀,嗣並以該更正前費用表資為依據以申請撰狀等相關費用。惟經以留存之各該書狀影本進行比對確認後,被告已自行將撰狀期日更正如附表1編號39至43所示,有「93年龍祥關係企業債權人高屏地區代表會書狀費用表」(下稱更正後費用表,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64頁)暨各該書狀影本(雄小卷第65、76、78、80至87頁,發查卷第14至28頁)各1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最後為自救會撰狀之日,自應為91年12月10日甚明,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書狀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堪認明被告於92年間,確續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以營利,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顯屬未足。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2部分之犯行,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惟檢察官認各該部分與前經論科之本案犯行間,分別存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代辦訴訟事件之內容│所申領之報酬│備註與證物出處││號││(新臺幣)││├─┼─────────────────────────┼──────┼─────────────┤│1│代撰87年12月1日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撰狀費200元│93年度發查字第4832號卷,下│││地檢署)刑事告訴狀1份8頁(頁數算至理由欄末行,證│送狀費50元│稱發查卷,第33至42頁│││據欄不算入,下同)│合計250元││├─┼─────────────────────────┼──────┼─────────────┤│2│代撰88年1月19日致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刑事聲請狀1份11│同上│本院卷第60至67頁│││頁│││├─┼─────────────────────────┼──────┼─────────────┤│3│代撰88年9月3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刑事檢舉狀1│撰狀費200元│發查卷第29至32頁。另請求45│││份5頁││元之郵務費用│├─┼─────────────────────────┼──────┼─────────────┤│4│代撰89年1月7日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撰狀費500元│本院卷第80至87頁。另請求往│││分院)刑事再審狀1份10頁││來北高之車資與用膳費用1155│││││元│├─┼─────────────────────────┼──────┼─────────────┤│5│代撰89年1月27日致高雄地檢署刑事告訴狀1份4頁│撰狀費200元│本院卷第118之1至之6頁│├─┼─────────────────────────┼──────┼─────────────┤│6│代撰89年2月29日致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刑事聲請再議狀1│撰狀費500元│本院卷第74至79頁│││份5頁│││├─┼─────────────────────────┼──────┼─────────────┤│7│代撰89年6月致高雄地檢署補充理由狀1份7頁│費用不詳│發查卷第43至52頁│├─┼─────────────────────────┼──────┼─────────────┤│8│代撰89年6月30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9頁│書狀費450元│發查卷第62頁反面│├─┼─────────────────────────┼──────┼─────────────┤│9│代撰89年7月6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頁│書狀費100元│同上│├─┼─────────────────────────┼──────┼─────────────┤│10│代撰89年7月14日致法務部長檢舉狀28頁│書狀費1400元│同上│├─┼─────────────────────────┼──────┼─────────────┤│11│代撰89年7月14日致黑金處理中心檢舉狀13頁│書狀費650元│同上│├─┼─────────────────────────┼──────┼─────────────┤│12│89年8月7日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出庭費100元│同上│├─┼─────────────────────────┼──────┼─────────────┤│13│代撰89年8月9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頁│書狀費100元│同上│├─┼─────────────────────────┼──────┼─────────────┤│14│代撰89年9月4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3頁│書狀費150元│同上│├─┼─────────────────────────┼──────┼─────────────┤│15│代撰89年9月13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頁│書狀費100元│同上│├─┼─────────────────────────┼──────┼─────────────┤│16│89年10月30日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出庭費100元│同上│├─┼─────────────────────────┼──────┼─────────────┤│17│代撰89年10月30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1頁│書狀費50元│同上│├─┼─────────────────────────┼──────┼─────────────┤│18│代撰89年12月15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5頁│書狀費250元│同上│├─┼─────────────────────────┼──────┼─────────────┤│19│代撰89年12月25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4頁│書狀費200元│同上│├─┼─────────────────────────┼──────┼─────────────┤│20│代撰90年1月8日存證信函(事由:7項資產)1頁│書狀費50元│同上│├─┼─────────────────────────┼──────┼─────────────┤│21│代撰90年1月8日存證信函(事由:7項資產)1頁│書狀費50元│同上│├─┼─────────────────────────┼──────┼─────────────┤│22│90年1月20日為自救會成員出庭應訊│出庭費100元│同上│├─┼─────────────────────────┼──────┼─────────────┤│23│代撰90年5月7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2頁│書狀費100元│同上│├─┼─────────────────────────┼──────┼─────────────┤│24│代撰89年5月18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2頁│書狀費100元│同上│├─┼─────────────────────────┼──────┼─────────────┤│25│代撰90年9月10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2頁│書狀費100元│發查卷第62頁正面│├─┼─────────────────────────┼──────┼─────────────┤│26│代撰90年9月10日書狀(事由:7項資產)1頁│書狀費50元│同上│├─┼─────────────────────────┼──────┼─────────────┤│27│代撰90年9月13日書狀(事由:日航酒店)2頁│書狀費100元│同上│├─┼─────────────────────────┼──────┼─────────────┤│28│代撰90年10月15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狀(事由:7項資產│書狀費800元│同上│││)16頁│││├─┼─────────────────────────┼──────┼─────────────┤│29│代撰90年10月19日書狀(事由:逾期登記債權)4頁│書狀費200元│同上│├─┼─────────────────────────┼──────┼─────────────┤│30│代撰90年10月31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狀(事由:7項資產│書狀費100元│同上│││)2頁│││├─┼─────────────────────────┼──────┼─────────────┤│31│代撰90年11月19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三狀4頁雙面│書狀費200元│發查卷第61頁。另請求34元之│││││郵務費用。│├─┼─────────────────────────┼──────┼─────────────┤│32│代撰91年1月24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6頁雙面│書狀費1200元│發查卷第61頁│├─┼─────────────────────────┼──────┼─────────────┤│33│代撰91年3月4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6頁雙面│書狀費1000元│同上│├─┼─────────────────────────┼──────┼─────────────┤│34│代撰91年3月4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4頁雙面│書狀費800元│同上│├─┼─────────────────────────┼──────┼─────────────┤│35│代撰91年3月4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1頁雙面│書狀費100元│同上│├─┼─────────────────────────┼──────┼─────────────┤│36│代撰91年3月4日致高雄高分院聲請狀4頁雙面│書狀費800元│同上│├─┼─────────────────────────┼──────┼─────────────┤│37│代撰91年3月4日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狀2頁雙面│書狀費350元│同上│├─┼─────────────────────────┼──────┼─────────────┤│38│代撰91年6月7日致最高法院上訴狀10頁雙面│書狀費2000元│同上│├─┼─────────────────────────┼──────┼─────────────┤│39│撰寫91年8月20日致法務部聲請狀1頁│撰狀費100元│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64、65頁。│││││報酬已申請但未領得(下同)│││││,另請求46元之郵務費用。│├─┼─────────────────────────┼──────┼─────────────┤│40│撰寫91年8月20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狀1頁│撰狀費100元│雄小卷第64、76頁。另請求46│││││元之郵務費用。│├─┼─────────────────────────┼──────┼─────────────┤│41│撰寫91年11月6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狀1頁│撰狀費100元│雄小卷第64、78頁。另請求41│││││元之郵務費用。│├─┼─────────────────────────┼──────┼─────────────┤│42│撰寫91年12月2日致法務部長聲請狀9頁│撰狀費900元│雄小卷第64、80至87頁。另請│││││求44元之郵務費用。│├─┼─────────────────────────┼──────┼─────────────┤│43│撰寫91年12月10日致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狀26頁│撰狀費2600元│雄小卷第64頁、發查卷第14至│││││28頁│├─┴─────────────────────────┴──────┴─────────────┤│合計被告所申請之撰(書)狀費、送狀費,出庭費,加總是為17550元,並已實際領得其中之13750元。│└────────────────────────────────────────────────┘┌────────────────────────────────────────────────┐│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加(減)│舊法均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之最低數額,由│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銀元1元即新臺│││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幣3元,提高成│││、第67條、第││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00元│││68條│││;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43│││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次之犯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均較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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