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丁○○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丁○○(另案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丁○○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始與丁○○結婚,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丁○○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復於91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丙○○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持之返回臺灣,先於91年1月25日,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後,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以其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丙○○與丁○○2人於90年12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復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探親或探病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申請丁○○入境來台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准予核發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丁○○得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非法入境來臺。嗣於95年
5月22日,丁○○(另案審理中)持變造之 黃心俐 旅行證影本,與丙○○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該旅行證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8頁、第5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作之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上開文書;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510730460號函及附件、95年12月6日函及檢附申請書、大陸人民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予許可處分書、補出境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證明書、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委託書、 劉黃玉英 診斷證明書、大陸同胞來台查詢文件;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劉黃玉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劉玉清 於偵訊之證述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第5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丁○○辦理公證結婚,返臺後持上開結婚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丁○○入境,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行使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配偶來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是真結婚,伊去大陸娶老婆是透過朋友介紹的,丁○○來臺後,跟伊住在高雄縣美濃鎮石橋27號住處,約一個多月,後來因為伊和丁○○吵架,丁○○才跑去台北找朋友,她還有從台北打電話給我,伊亦有去台北找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州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女子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1月4日取得上開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高雄縣美濃鎮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復持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來臺探親,丁○○先於91年3月26日自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復於91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91年10月2日探病為由自桃園國際中正機場入境臺灣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95年度訴字第4181號卷第30頁、第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大陸地區女子丁○○,其於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其丈夫丙○○同住,反係住在友人 陳美芬 所提供,位於士林之租屋處,並自91年4月間開始即在台北地區打零工而維生,且於91年10月2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後,便在台北居住而無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第45頁、95年度訴字第4181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劉黃玉英於95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丁○○來臺灣和我們同住一個多月後,和我兒子(即被告)吵架就跑了,‧‧‧丁○○跑了之後沒有再回來過,‧‧‧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被告坦承與丁○○間未曾發生性關係,足證被告與丁○○間確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渠等間之婚姻形式,使丁○○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否則豈會發生上開未曾共營家庭生活之情?至被告前開關於丁○○第二次來臺原因之辯詞,被告辯稱:嗣因2人吵架方致丁○○去台北散心,我想挽回這段婚姻,才會幫她申請第2次入境云云,惟被告對丁○○之第二次入境臺灣日期毫無所知,且於丁○○第二次入境後即無與被告同住,,而在台北工作維生,丁○○亦未曾至被告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處探望被告之母親,顯見被告前開所述係其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已足推認被告與丁○○間既未共同生活、亦無夫妻情份。另被告與丁○○雖曾一同居住,且被告亦曾帶丁○○與證人乙○○外出遊玩,固據證人乙○○證述在按,惟證人乙○○對於何時一同出遊等情,則證稱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已見瑕疵,尚難認被告與丁○○為上開結婚公證時,係基於結婚真意而為之,故被告與丁○○間之婚姻關係並非真實,益證被告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丁○○非法入境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情節以觀,被告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上開行為皆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非法入境臺灣,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丁○○則係在中國設籍之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2人在中國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國法律定之。次查,渠等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州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但被告既無與丁○○結婚之真意,其目的在於使丁○○非法來臺工作,是2人間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定,被告與丁○○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其2人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是以,被告與丁○○係不實之假結婚,而渠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自始、當然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其2人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三、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丁○○得以探親、探病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受刑事處罰者,法定刑乃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乃與丁○○有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行使戶籍謄本等文件先後二次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丁○○入境之違反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蓋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上開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其所犯上述先後罪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成立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蓋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本件倘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其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致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並增加社會問題,已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214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並於24年1月1日訂定後均未經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檢具之文件│核發文件時間及證號│入境時間│├──┼────┼──────────────┼─────────┼─────┤│一│91.1.2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91年2月5日核發第│91.3.26││││書、海基會認證書、福建省福州│0000000000號旅行證│││││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二│91.9.25│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91年9月30日核發第│91.10.2││││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0000000000號旅行證││├──┼────┼──────────────┼─────────┼─────┤│三│92.1.2│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未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