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上訴人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8、31952、3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順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科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編號3至6所載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以一罪一罰之量刑致上訴人陷於絕境,其上有雙親大人,下有幼小子女必須扶養,不能服刑太久,且其願無條件償還部分受害者全部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