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78號、第31952號、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順意、 陳家瑋 (所涉犯加重詐欺罪等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40號提起公訴)2人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加入參與 趙震學 (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趙震學負責提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及該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車手成員,許順意在該集團中依指示先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擔任俗稱「照水」之把風、監看人員,許順意、陳家瑋提領贓款後,則均依指示至指定處所,將所領得贓款及行動電話、人頭提款卡等均繳回予趙震學,由趙震學負責繳交上手成員,並約妥許順意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趙震學、陳家瑋(附表編號4至6部分)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機房即實施詐欺犯行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內容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干慧俊 、 張瓈云 、 余琪媛 、 陳幼美 、 陳彥均 、 許宏銘 等人,並致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現金存款或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解除設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均轉入、匯入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許順意於109年9月22日依趙震學指示,先自指定處所收受趙震學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 張鶴群 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繫使用之公機,並依指示承租自小客車北上提款事宜,即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分別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持張鶴群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公機及張鶴群提款卡等均至指定處所交還予上手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陳家瑋搭檔,由陳家瑋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帳戶 吳家慶 提款卡,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許順意則負責擔任把風、監看之照水人員,2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贓款,提領完畢後,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回予上手成員,將吳家慶提款卡任意丟棄,而以上述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許順意則因此獲得所約定每日2000元,合計4000元之報酬。
二、嗣因陳幼美、陳彥均、許宏銘、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等人發現遭詐欺而報警,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陳幼美、陳彥均、 徐宏銘 等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陳幼美、陳彥均、許宏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前開期日筆錄第4至5頁),並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109號偵查卷〈下稱32109號偵查卷〉第18至25、28至32頁,偵字第29378號偵查卷〈下稱29378號偵查卷〉第14至20、118至119頁,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陳幼美、陳彥均、許宏銘等人之指述與證人即共犯陳家瑋、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人 程文堂 等人之證述相符(見32109號偵查卷第40至42、65至69、95至97、167至169頁,23978號偵查卷第39至40、67至68、89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31952號偵查卷〈下稱31952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110年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下稱2461號偵查卷〉第13至17、71至72頁,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下稱2466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交易資料)、干慧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張瓈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單、張瓈云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余琪媛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手機翻拍轉帳交易結果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以儲字第1100114774號函附張鶴群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至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29日以儲字第1100114775號函附戶名吳家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陳彥均提出購買商品紀錄、接獲詐欺電話通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許宏銘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單、及警方調閱被告或共犯於109年10月15日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地點提款、被告其在附近監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處所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00號109年9月22日CCTV-LABD009、MABD006、LABD
035、LBBG0502、共犯陳家瑋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處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簽立承租書面等資料均在卷可按(見32109號偵查卷第46至56、75、80、109至
124、127至129、147、153、175至179頁,29378號偵查卷第17至18、35至37、83至87、109、165至167頁,2461號偵查卷第39頁,2466號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干慧俊遭詐欺至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瓈云發現遭詐欺後即報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琪媛發現詐欺後即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幼美發現遭詐欺即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草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彥均發現遭詐騙即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宏銘受詐騙後即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均附卷可憑(見32109號偵查卷第37至39、43至45、57、63至64、81至85、8
7、91至94、98至99、103頁,29378號偵查卷第41至42、49至51、61、71至81、90、93、96、9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擔任車手,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上繳款項等,或擔任把風、照水陪同負責提領款項之陳家瑋至指定提領處所,由其負責把風、監看等所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及替其他車手成員把風、監看等,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修正後之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將領得贓款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2、共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4、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5、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亦與詐欺集團犯行相關,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監看、把風等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監看、把風等角色,顯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2、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欺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不論提領金額,均以每日2000元計算報酬,是被告所收受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案中參與2日犯行)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繳回上手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甫參與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雖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犯罪行為時間為96年、104年間,顯屬零星個別所犯,難以因此即驟認被告有犯罪成習之情,至於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審理中,然非本案審理範圍,亦尚未遭有罪判決確定,本院無從併與審究。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欺情形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許順意與陳家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干慧俊詐欺集團於臉書旋轉拍賣網頁,刊登不實販售平版電腦(廠牌IPADPRO256G12.9吋)訊息。干慧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上網瀏覽見上開販售訊息即予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支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見確有匯款,即訛稱馬上出貨,然干慧俊等待數日均未收受商品,且不回覆訊息,不接電話,而知遭騙。申辦人:張鶴群帳戶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轉帳1萬4000元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張鶴群申辦左列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⑴下午5時18分3秒領2萬元。⑵下午5時19分39秒提領2萬元。⑶下午5時20分58秒提領4000元。(以上均另扣款5元手續費)⒉被告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⑴下午5時48分30秒提領2萬元。⑵下午5時49分29秒提領2萬元。⑶下午5時50分24秒提領2萬元。⑷下午5時51分11秒提領2萬元。(以上均另扣款5元手續費)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瓈云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露比午茶」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處理會員資料有誤會為VIP會員,將連續扣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所稱解除帳號連續扣款事宜,致其個人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帳入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誤載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提款卡)同上109年9月22日⑴下午5時14分轉帳2萬9985元⑵下午5時30分跨行存款:2萬9000元⑶下午5時37分轉帳:29985元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余琪媛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FRESH02彩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於超商取貨填寫有誤,將致連續20次扣款事宜,需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才可解除扣款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設置ATM自動櫃員機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致其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右列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誤載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提款卡)同上109年9月22日⑴下午5時34分許轉帳:2萬9985元⑵下午5時46分許,轉帳:1萬976元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陳幼美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將扣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事宜。申辦人:吳家慶帳戶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5日⑴下午6時44分許存款4萬9988元⑵下午6時47分許存款4萬9985元被告與陳家瑋均依詐欺集團指示搭檔,由被告負責擔任把風、監看人員,陳家瑋負責持右列所示 吳家瑋 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⒈至設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⑴於晚間6時50分許:提領6萬元⑵於晚間6時55分許:提領3萬9900元⒉於該日晚間7時11分許,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1萬7000元。⒊於該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南海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3萬元。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陳彥均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 曲易 廠商專員電話稱網路購買保健食品因簽收錯誤,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要將帳戶內款項先全部轉出才得解除分期付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事宜。同上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將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7903元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左列帳戶內。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許宏銘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曲易廠商客服人員稱其訂購時將取貨資料填錯,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得以解除扣款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同上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將個人帳戶內款項2萬9985元轉帳入左列人頭帳戶內。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