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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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乾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114年度執字第5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乾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乾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8、33-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手法相同(透過網路虛偽販售手機、二手車、點數等商品),犯罪時間密接連續(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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