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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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京東路,應予更正)5之1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源1個(下稱本案行動電源)得手後,將本案行動電源之外包裝拆除,再將本案行動電源藏放在紅色手提袋內,於同日17時48分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本案門市店長 王柏欽 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魏黛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本案門市,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是不是忘了拿去結帳,完全沒有印象我有拿行動電源,我沒有印象我有買這個東西,我拿了是不是有放回去,我也不記得了,對於有無拆掉行動電源外包裝沒有印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破壞告訴人王柏欽對本案行動電源之管領支配,並取走如本案行動電源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業據告訴人王柏欽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現場、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電子支付消費紀錄及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9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竊盜行為,惟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下同)113年9月6日17時41分徒手拿取本案行動電源後,於同日17時42拆開本案行動電源之外包裝,並將本案行動電源放入其隨身之紅色提袋內,於同日17時44分將本案行動電源之外包裝放置於其他貨架內,於同日17時48分離開本案門市(見偵卷第21至22頁),衡諸常情,社會上一般人如檢視欲購買之商品,至多置放於手上觀看,絕無擅自拆開外包裝,再將欲購買之物品放入自身攜帶之隨身提袋之理,且一般人前往櫃檯結帳時,為便利快速結帳,多將欲購買之物品物品拿於手上,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已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擅自拆開本案行動電源之外包裝後,隨即將外包裝放置於其他貨架內,顯然並無使櫃台刷外包裝條碼以結帳之意,並企圖藉此掩飾其竊盜行為,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行動電源之持有,並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行動電源,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或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Type-C迷你口袋行動電源(白色),1個

499元

見偵卷第14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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