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宇
梁季豐陳嘉立原名陳姿利.梁桂禛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鄢志強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36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1號、第18346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5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季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梁桂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鄢志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季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亞宇、梁桂禛、梁季豐分別係陳嘉立之男友、母親及弟弟,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因陳嘉立告知彼等其遭 陳志豪 性侵害乙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亞宇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凌晨3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嘉麗因為你出事,他還當你朋友,我一定會去找你,你給我等著,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 曾淑萍 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使曾淑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98年11月15日晚間
8時許,陳亞宇、陳嘉立、梁桂禛、梁季豐及陳亞宇之友人鄢志強,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立撥打電話給陳志豪邀約見面,其後陳亞宇、梁桂禛、梁季豐及鄢志強共乘
1輛自用小客車,陳嘉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樂」之女子共乘1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上之85度C咖啡館前,待陳志豪依約抵達後並進入陳嘉立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後,陳嘉立及「樂樂」便立即下車至另1台車輛內,陳亞宇、梁季豐及鄢志強則進入陳志豪所在之車輛內,不准陳志豪下車,陳亞宇便在車內徒手毆打陳志豪,梁季豐則從副駕駛座轉身毆打陳志豪,鄢志強則拿不明尖銳物品,刺傷陳志豪之大腿,嗣後陳亞宇便要求鄢志強將車輛開往桃園縣桃園市之虎頭山區,陳嘉立則開車跟隨其後;一行人抵達後虎頭山區後,陳亞宇、梁季豐繼續徒手毆打陳志豪,陳嘉立亦上前毆打陳志豪2巴掌,梁桂禛則在旁不斷叫罵,陳志豪因不堪毆打(陳志豪受有右眼鈍傷合併眼框周圍紅腫、左眼角瘀青合併擦傷及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志豪撤回告訴),乃答應賠償梁桂禛,陳亞宇,陳亞宇等人便強押陳志豪至陳亞宇位於桃園縣○○鄉○○路陸光二村中庭內,並要求陳志豪通知其父 陳綠圳 、胞弟 陳志銘 到場,由陳志豪簽立切結書及200萬元之本票,陳志銘擔任見證人,陳志豪始得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案經陳志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宇、梁季豐、陳嘉立、梁桂禛及鄢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陳綠圳、陳志銘、曾淑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陳志豪受傷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簡訊翻拍照片4張及證人曾淑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據上所陳,足認被告等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是核被告陳亞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與陳嘉立、梁桂禛、梁季豐及鄢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亞宇、陳嘉立、梁桂禛、梁季豐及鄢志強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亞宇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梁季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陳志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 梁桂禎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嘉立、鄢志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被害人陳志豪同意原諒被告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陳嘉立、梁桂禎、鄢志強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志豪,致陳志豪受有右眼鈍傷合併眼框周圍紅腫、左眼角瘀青合併擦傷及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陳志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等5人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經查,告訴人陳志豪與被告陳嘉立、梁桂禛、梁季豐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告訴人陳志豪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及於被告陳亞宇、鄢志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5人此部分所涉罪責為不受理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自由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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