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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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達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達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0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大水溝旁,在上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在其隨身黑色包包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80公克、驗餘淨重0.7378公克)等物,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蔡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且被告於103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後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80公克、驗餘淨重0.7378公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起訴、法院開準備程序及審理庭等法定程序即逕自裁定,顯然違反法律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而原審未審先判,業已侵害抗告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抗告人實難甘服,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裁定,則除係當庭聲明,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不須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書面決定即可。本件,被告係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乃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非以起訴狀請求法院判決,自屬裁定程序,且係依書面聲請,而非當庭聲明,自無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辯論,是原審未開庭調查,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公開審理,未審先判云云,乃係對法令之誤解。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