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陳添喜 被告 李榮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李榮文 (即被告之弟)於民國95年間因商業經營之資金周轉需要,陸續簽發被告之支票為質,交付予原告以調借現金,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因而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D0000000,發票日95年10月5日,面額40萬元,及票號AD0000000,發票日95年10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5日、95年10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二)原告因長期須駐大陸經商,故委託訴外人 吳俊彥 代理向被告追索債務,被告與吳俊彥簽立一紙「分期償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被告自97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陸續歸還8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10月5日起,其中50萬元自9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是將支票借給訴外人李榮文,並未向原告借款,當初是李榮文叫被告把支票開好後寄給他。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不可能借款給被告。
(二)當初吳俊彥帶3個人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照他的意思書寫系爭字據,他才要讓被告償還5成款項就可以,被告才書立系爭字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5日、95年10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二)系爭字據之內容為「我 李榮和 95年度跳票170萬正,97年6月底開始攤還每個月2萬元正新台幣,本人已12萬分誠意來處理債務,否則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空口無憑,以此為據,若有違約,任由吳俊彥先生以法律訴訟追討,本人無異議。立據人李榮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原告借款90萬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90萬元借款予被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其借款90萬元乙節,固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字據為證,惟查:
(1)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尚難因執有系爭支票,即得證明被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其借款90萬元。況原告自承「被告與訴外人李榮文於95年間因商業經營之資金周轉需要,陸續簽發被告之支票為質,交付予原告以調借現金」(103年2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係被告的弟弟李榮文拿系爭支票來向原告借錢,錢到底是誰借的,原告也不清楚,因為那時原告也不認識被告」(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係被告之弟李榮文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並非被告向原告借錢,借款90萬元亦非交付被告。
(2)被告雖有書立系爭字據,並償還原告80萬元左右,惟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本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從系爭字據記載「我李榮和95年度跳票170萬正,97年6月底開始攤還每個月2萬元正新台幣,本人已12萬分誠意來處理債務,否則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空口無憑,以此為據,若有違約,任由吳俊彥先生以法律訴訟追討,本人無異議。立據人李榮和」可知,被告書立系爭字據係承諾清償票據債務,並非承諾清償借款債務。是被告雖有書立系爭字據,並償還原告80萬元左右,但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票款170萬元,已償還原告票款80萬元左右,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90萬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90萬元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其借款9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90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10月5日起,其中50萬元自9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