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曉鐘 再審相對人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
(一)本件係再審相對人故意以收音機干擾再審聲請人之案件,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止,此不能利用環保噪音處理,而應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另本件重要證人為臺南市永康鹽行派出所所長,其有100年5月2日凌晨之值勤報告及其它3次值勤報告、錄音帶,可自其口中得知再審相對人是否為故意行為。本件為社會公義之問題,若再審相對人仍判無罪,而使再審相對人獲利,社會正義何在?再審相對人先故意以收音機干擾再審聲請人,後故意攜帶錄音機錄下再審聲請人因自衛抵抗而說出不堪字句之言詞,遭另案即本院103年度簡上11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種利用設計害人而致利,不應存在於此公正社會中。又空屋與否,可以查水、電費,及詢問鄰局,便可知再審相對人是否惡意整人,並請調環保局稽查人員作證此收音機非環保局業務等語。
(二)並聲明:⒈廢棄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以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中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
⒉所有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⒊所有與此案有關之告訴,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皆廢棄。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之再審聲請,前揭裁定已於103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對前揭再審裁定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經核尚未逾裁定確定30日內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經核閱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泛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且可調閱水電單、永康鹽行派出所執勤報告及詢問鄰局以釐清再審相對人是否惡意整人云云,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蘇正賢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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