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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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松全於民國99年5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黃正華 則騎乘其腳踏車;二人分別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游 簡緞雲 所經營之「尚好吃」檳榔攤,二人於該檳榔攤內,一同飲用保力達B飲料。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李松全先將黃正華所騎乘之上揭腳踏車牽至該檳榔攤內後,二人遂搭乘李松全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光街附近某菜園工寮繼續飲酒。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李松全先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返回該檳榔攤後,見黃正華尚未返回該檳榔攤牽取上揭腳踏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正華上揭置於該檳榔攤內之腳踏車,得手後,將腳踏車置放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後,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該檳榔攤,並將該腳踏車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前居所。黃正華旋於李松全離去約2、30分鐘後,徒步返回上揭檳榔攤,發現其騎乘之腳踏車不在該檳榔攤內,經詢問 游簡緞雲 後,方知為李松全所竊取,多次向李松全要求返還,李松全均借故拖延,黃正華乃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李松全將上揭腳踏車搬回該檳榔攤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李松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被害人黃正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游簡緞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係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松全固 坦承未經黃正華同意即取走黃正華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
5月1日上午11時許,獨自一人返回上揭「尚好吃」檳榔攤後,伊係應檳榔攤業者游簡緞雲要求,伊才將黃正華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牽走,暫行保管,伊並無竊盜上揭腳踏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腳踏車確係被害人黃正華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害人黃正
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相片
8幀在卷可稽。㈡訊據被告李松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案發時系爭腳踏車為黃正華所管領使用,也未經黃正華同意即將上揭腳踏車牽走之事實,核與證人游簡緞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詳實,是被告李松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被害人黃正華年紀大,所以幫忙他把系爭
腳踏車放在尚好吃檳榔攤內,兩人一同搭乘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去菜園工寮繼續喝酒,但二人吵了一架,被害人黃正華不讓伊載回來,他自己用走路的,大約要約20、30分鐘(回到尚好吃檳榔攤),系爭腳踏車真的是證人游簡緞雲要求伊牽走云云,然查,訊據證人游簡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11點多時,李松全要把腳踏車牽走時,你有無問他腳踏車是黃正華的,為何要牽走?答:當時我在煮菜,在裡面看出來李松全把車牽到他車上就開走,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法官問:你確定當時沒有跟被告講到話?。答:無。」、「法官問:為何李松全說當時你有說你要走,順便把你朋友的腳踏車載走?答:我沒有這樣說,是被告說謊。」、「法官問:從李松全、黃正華離開檳榔攤到早上11點多把車牽車這中間,你有無跟李松全說到話?答:無。」、「法官問:黃正華在11點多繼李松全之後回到檳榔攤,跟你說什麼?答:他問我說我的車子在哪,我說 阿全 (李松全)開走了,我還跟他說地址,就是在鐵皮屋那邊。」、「法官問:黃正華當時拿車時,神智狀況為何?答:他很生氣,我說車子是朋友拿走的。」、「法官問:你為何覺得他生氣?答:一個開車、一個走路,又騎不到他的腳踏車,表情臭臭的。」等語,足認證人游簡緞雲於被告李松全獨自一人返回尚好吃檳榔攤拿系爭腳踏車時,二人並未交談過,亦難認證人游簡緞雲當下有要求被告李松全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況證人游簡緞雲亦知悉該腳踏車為被害人黃正華所有,亦毋需要求被告李松全牽走,而係要求被告李松全通知被害人黃正華將系爭腳踏車牽走,始符合常情,是其所辯,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退步言之,倘證人游簡緞雲於案發時確曾要求被告李松全將系爭腳踏車牽走等情,然被告李松全既已明知伊與被害人黃正華吵架,被害人黃正華亦拒絕搭乘被告李松全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再加上被告李松全亦自承被害人年紀已大等情下,被害人黃正華必會返回尚好吃檳榔攤拿取暫時停放該處之系爭腳踏車,被告李松全自可於證人游簡緞雲提出要求之際,告知被害人黃正華會返回取走系爭腳踏車,而非擅自將系爭腳踏車牽走。
㈣再參以被害人黃正華經證人游簡緞雲告知系爭腳踏車為被告
李松全牽走後,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如被告所辯並無竊盜犯行時,何以被害人黃正華催討多次仍藉口不還,且未將系爭腳踏車直接交還予被害人黃正華,而於99年5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將系爭腳踏車運至尚好吃檳榔攤時為警當場查獲,此亦與常情有違,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松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