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4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
seInternationalCorp.)、 吳祚大 、 林淑真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見本院卷第103頁之到達日期),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查,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4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