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余連春 相對人 蔡和財 關係人楊 蔡錦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和財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和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連春(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和財之監護人。
指定 楊蔡錦珠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和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和財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因腦動脈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蔡和財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余連春為蔡和財之監護人,指定蔡和財之長女楊蔡錦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余連春係相對人蔡和財長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為蔡和財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蔡和財於103年1月8日因腦動脈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蔡和財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仁愛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蔡和財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蔡和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和財之配偶 余秀 已歿,聲請人余連春係蔡和財之長子,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父子,關係密切,且余連春有意願擔任蔡和財之監護人,加以蔡和財之其餘子女楊蔡錦珠、陳 余錦華蔡桂欗蔡連進 均同意由余連春擔任蔡和財之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余連春負責護養及照顧蔡和財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蔡和財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余連春為蔡和財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楊蔡錦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和財之長女,亦有楊蔡錦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楊蔡錦珠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蔡和財並無利害關係,則由楊蔡錦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楊蔡錦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修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