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診療照片共8張」、「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824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被告陳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維志本件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824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057號被告陳維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83巷9弄11號居新竹市○○○路18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志於民國98年10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華亞園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文化三路與興華三街路口,原應注意騎乘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之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NJATNGOTJIA(護照號碼:M000000號)由文化三路往華亞園區○○路旁進入興華三街交岔路口穿越馬路行至路中,陳維志不慎撞及NJATNGOTJIA,致NJAT
NGOTJIA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肢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維志之供述│被告供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警詢、歷次偵訊)│927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JATNGOTJIA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疏失】│├──┼──────────┼─────────────┤│二│證人即被害人NJATNGO│被害人於前開車禍中死亡之事│││TJIA在臺家屬代表 謝金 │實。│││娥供述(警詢、偵訊)││├──┼──────────┼─────────────┤│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陳君 │同上。│││和之供述(偵訊)││││││├──┼──────────┼─────────────┤│四│證人 周玉英 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被告隨即查看被害人,並││││請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佐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表(一)(二)及現場│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被害│││照片46張│人受傷不治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六│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被害人因車禍車禍致頭部外傷│││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併右下肢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腦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七│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被告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在│││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撞及│││12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行人而發生肇事,認定有疏失│││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2次鑑定均認有疏失】│││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1029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范振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珦麟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8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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