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 呂學進 之債務負保證之責,以致簽立和解契約以解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且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而上訴人於呂學進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其目的僅係確保作用而已,非可因此而消滅其保證責任。上訴人既對主債務人呂學進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已對呂學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其依和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即屬有據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