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北投國中對面之路側停車後,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欲行下車,適有訴外人 陳應宗 (即原告之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溫泉路往北方同向駛來,於行近被告停車處時,因被告車門突然打開,陳應宗見狀雖即向左側閃避,惟其機車右側車身仍擦撞被告已開啟之車門,原告之右腳亦受撞擊,致右足踝骨折、擦傷。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元、計程車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購買拐杖、石膏鞋、復健用品等二千元,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九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發回前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停車之路旁尚有甚寬空間足供機車行駛,且被告於開啟車門之前見四、五輛機車駛來,尚距幾十公尺之遠,始慢慢打開車門。原告之受傷,係因其未依規定跨坐,且其右腳太過突出於所乘坐機車外側及陳應宗駕駛機車速度過快並太靠近路側所致,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搭乘其夫陳應宗所駕駛之機車,因被告駕車停於該地點,於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時與陳應宗騎乘之機車相擦撞,使原告右腳受撞擊,致受有右足踝骨折、右足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十、十二、十三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㈠觀諸肇事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三頁),肇事現場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單行道,則陳應宗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靠右行駛,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被告辯稱陳應宗駕駛機車太靠近路側云云,尚不足採。
㈡查陳應宗駕駛之機車與被告停於路邊之汽車擦撞後,陳應宗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
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陳應宗於警訊時 陳明 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九頁,地院刑事卷第十頁),堪信為真正,可見陳應宗當時駕駛機車之速度不快,故於擦撞並未倒地,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應宗當時駕車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陳應宗駕駛機車速度過快致肇事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跨坐,且其右腳太過突出於所乘坐機車外
側,以致受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業已駛近之來
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陳應宗閃避不及,而使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受傷等情,堪信為真正。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路側停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直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於停車後,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陳應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突然把車門打開,人尚未出來,當時距離只有二公尺左右,我馬上向左閃..」等語(見上開地院刑事卷第十頁),而陳應宗當時駕車速度既不快,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直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則陳應宗於距肇事地點二公尺前見被告將車門打開,即應立即煞停,然其竟疏未注意而將機車向左閃,致原告右足踝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門而受傷,故陳應宗之上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陳應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免除。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
元,其中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部分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部分為八千一百八十七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全民健保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交附民字第七一號卷第十至三二頁)。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新光醫院急診,經X光診
斷為右足踝腓骨遠端骨折,於急診以石膏固定患部後離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拆除石膏。嗣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婦幼醫院門診就醫,經檢查發現右踝腫脹,外側有明顯壓痛,內側有一裂傷,且經X光檢查發現右踝關節部分之腓骨末端骨折,骨折線清晰可見,新骨生成也不太明顯,為讓骨折早日癒日,因而重新打上石膏固定,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石膏鬆動而換石膏,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X光顯示骨折癒合良好,遂於當日拆除石膏等情,此有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新醫醫字第七四九號函、婦幼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婦幼歷字第0九一六0六四六三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四九、五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是應認原告先後至新光醫院及婦幼醫院就醫,為有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新光醫院就診,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計二千六百五十
元(此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確定);其至婦幼醫院就診,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合計三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上開附民卷第十至十五頁、二二至二七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查新光醫院因原告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含自付
部分負擔六百十元,全民健保支付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婦幼醫院因原告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四千七百零二元(含自付部分負擔五百元,全民健保支付四千二百零二元),此有新光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及婦幼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十六至二一,二八至三二頁),堪予採信。次查,原告將婦幼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醫療費用六百七十一元(不含自付部分負擔)重複計算並為請求(見上開附民卷第十九、二十、四十頁);及上開新光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所載自付部分負擔費用部分,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相同,原告將此部分費用重複計入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並為重複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保險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該保險有效期間內,此有原告不爭執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系統查詢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是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全民健保支付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婦幼醫院之醫療費用四千二百零二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⑷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者,其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因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二五頁),又原告持該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申請該診斷證明書核屬必要,其因此支出之二千元證明書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於五千三百十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原負責之家庭事務亦
無人操持,乃僱請訴外人 尹秀珠 看護並照料家庭事務,月薪四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共支出二十七萬元;又原告於治療期間因必須經常自北投溫泉路包車至婦幼醫院等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另原告因骨折購買拐杖、石膏鞋、復健用品等支出二千元(此部分經發回前本院判決確定),合計共支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茲就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資之請求部分析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以石膏固定等情,已如上述,而於石膏固定期間,將造成原告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部分需要仰賴他人照顧,至於骨折癒合後,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即不致有太大影響等情,業經新光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八)新醫醫字第七四九號函及婦幼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婦幼歷字第0九一六0六四六三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五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是原告於此期間僱請他人看護並照料生活起居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僱用訴外人尹秀珠至其住處看護並照料家庭事務,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三四頁),並經證人尹秀珠到庭證述屬實(見上開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四六頁),堪信為真正。又據證人尹秀珠證稱:「我是替原告打掃房子及煮飯,及做一些雜事,我是早上八點多去他家,他家有五個人,是煮中飯及晚飯,要洗衣服,是用洗衣機洗」,「(每天需要工作)一整天,因為要等煮晚餐,一邊打掃一邊等,有時候我要留下來陪他,因原告行動不便,我要扶他一下,每天工作時間不一定..」等語,核其工作內容仍屬看護並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請人在家看護之必要及原告係僱請尹秀珠幫傭,而非看護云云,均不足採。又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僱請尹秀珠看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骨折癒合而拆除石膏為止,共計二個月又二十六日,原告於此期間所支付予尹秀珠之費用為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45000x2+45000x26\\31=127742),是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除確定部分(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治療期間必須經常自北投溫泉路包車至婦幼醫院等
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事實,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九紙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三五至三八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足踝骨折,其於以石膏固定期間前往婦幼醫院就醫,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於必要範圍內,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或未記載搭乘之起訖地點,或未記載搭乘之日期,尚不足以證明確係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車資,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尚屬無據。但查原告主張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婦幼醫院之車資約三百元,及其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三日至婦幼醫院就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則依此計算,原告因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以三千元為必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北投民藝文物之家
擔任行政工作,月薪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點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傷後,因右腳骨折無法走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無法工作,計損失十九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應僅得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北投民藝文物之家擔任行政工作,其工作內容須做產品及文物介紹和導覽,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辭職等情,有北投民藝文物之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附卷可稽(見上開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四十頁),而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點五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上開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四一頁),均堪信為真正。又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右足踝骨折而以石膏固定,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骨折癒合拆除石膏等情,已如前述,此期間為三個月又二日;又原告於此期間行動不便,應認無法擔任產品及文物介紹和導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合計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32455.5x3+32455.5x2\\31=99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除確定部分(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千零九十四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自台灣綠藻公司任職二十五年退休,本
件事故發生後即自北投民藝文物之家離職;被告年逾七旬(00年0月000日生),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始為適當。是除確定部分(五萬元)外,原告就此部分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
㈤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坐於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之人受有傷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然陳應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