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福連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民事法律行為,著重當事人真意,上訴人雖有形式上之借貸行為,但只是因被上
訴人之經營受限於法令,對於未具備會員資格之借款人,出借自身之會員資格以利他人貸款而已,上訴人從未實際取得該筆借款,還款亦由真正借款人負責,被上訴人完全知情;且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從未以此理由向員工人頭戶起訴請求,其向上訴人請求乃別有居心。
㈡利用人頭戶作虛偽借貸,早為金融主管機關所禁止,惟基層金融為擴大放款,強
制員工招募以及借用員工資格貸款,仍持續進行中,證人於原審已作證員工人頭借款之情形相當普遍。此種行為,早已運作多年,乃法令限制下之變通法,惟其脫法之本質不變,故其借用人頭部份,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對於員工借用資格者與實際借款者,必然明知,此部份業經證人證實;
其既知何人實際借貸,又利用員工有形式之借款行為,強要非真正借款之員工清償,無論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無效,抑或從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論之,其請求殊無道理可言。
㈣被上訴人對於實際借款人及其擔保品早作徵信,且已向實際借款人收取四年之利
息,放款風險本須自行承擔,豈有招募放款者,僅因資格借用,反需代農會承擔風險?員工因工作之故,已不得不在業績壓力下出借資格,一旦實際借貸人經濟發生困難,更要一肩扛起責任,否則農會將藉故予以解聘,並利用其雄厚資力起訴追償,使非真正借款人一生揹負他人之沉重債務,此即上訴人目前之狀況。民法旨在追求公平正義,豈容被上訴人利用權力取得舉證上之優勢,進而使法律淪為其惡行之工具?㈤本事件釐清之關鍵,應在上訴人是否為實際之借款人?此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這些癥結,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及 詹保 男君證詞對上訴人有利之部份,均已經過證實,關於人頭會員借貸,其虛偽性應極顯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拍定通知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
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既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屬心中保留或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既遭否認,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不利益判決。
㈡證人 詹保男 於原審證稱「:::如果還不出錢、名義上的借款人是需要負責的,
農會不會跟我們說不向我們催討。所以會願意當名義上的借款人,是因為好朋友或親戚或擔保物的價值夠才作,我們知道追討的風險」。上訴人亦自承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外,兩造間並未就「人頭」之權利義務關係另外約定,其所稱之「實際借款人」 高淑芬 、 高瑞典 是其友人,當初亦是上訴人自行去找的客戶,該二人並未另與被上訴人定約。由此可見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係屬心中保留或兩造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根本無從舉證。
㈢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書開宗明義即載明「本人係貴會抵押
貸款之借款人」即已明確承認其係借款人無誤。至於系爭借款存入帳戶後隨即匯入高淑芬、高瑞典之貸款乙節,上訴人亦自承係事先將印章交由放款人員處理轉帳事宜(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筆錄)豈能謂被上訴人未交付。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積欠款項被上訴人已就抵押擔保物進行拍賣受有部分清償乙節
,據查本案原審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宣判,而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經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係於九十一月十月十八日方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受部分清償之時點業在原審判決之後,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五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殊無違誤,依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尚有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尚未清償,故被上訴人減縮原起訴範圍,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㈤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乙節,被上訴人受部分清償係在原審判決後,如僅以部份清
償乙節而言,上訴人縱未上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仍得主張或提起異議之訴,並非非得上訴不可,本案之起訴範圍縱因部分清償而減縮,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請求之金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於原審判決前未受任何清償)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所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二審因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爰減縮請求金額為四、五三二、二八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高淑芳 、高瑞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五百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借貸案件之借款人,實因當年上訴人剛至被上訴人處服務時,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每位員工必需招募依其薪資點數五萬倍計算之放款,上訴人不得已向朋友要求轉貸而來。由於農會要求戶籍非在該農會所屬區域或未加入農會會員者,不得向該農會貸款,為求變通,對於不符借款資格而欲貸款者,通常會要求借款人尋找符合條件之第三人先作為借款人,俟其日後符合借款資格再直接變更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亦不例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下,為前述之人頭而暫充借款人,顯無借貸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借貸契約當不成立;縱認上訴人有形式上之借貸行為,惟無論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或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又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係屬要物契約,需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被上訴人雖將該款項撥入上訴人帳戶,惟隨即轉匯入實際借款人高淑芬及高瑞典之前貸行庫,上訴人對該款項並無實際控制之事實,即不得謂已為交付,當不符合借貸之要件,則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因系爭借貸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之朋友,且尚未辦理更名手續,即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系爭借貸之實際借款人,卻為特定目的而無端起訴,不但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則,更非權利保障所當為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右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前開書證之真正及轉帳、未依約繳交本息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另以:㈠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他方所明知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消費借貸契約不符民法要物性之規定;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等情置辯,惟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件,就系爭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明白約定,並經兩造表明同意約款後簽名確認,是兩造行諸於外部之表示行為,即借款契約之要約、承諾兩對立之意思已屬一致,契約應已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屬心中保留(民法第八十六條)或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被上訴人明知其心中保留或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農會之信用部主任 蘇素梅 於原審證稱:「::我們一年要
招募多少的放款、借款,我每年也需要這樣的業績,就像非會員借款需要經過理事會審查通過會員資格,才能借款,如因時間有差距,要以我們員工的名義來借款的話,也是需要經過員工知道,經過員工本身的同意,讓員工瞭解這樣借貸的主從關係,表明願與借貸人負同一的責任才行::」等語(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農會之催收人員詹保男於原審證稱:「農會貸款有會員資
格的限制,戶籍設在北投的人才可以貸款,如果非會員想要貸款,則需要一個會員作保證人,但實際的運作是以會員為借款人、非會員當保證人。錢就撥到借款人的戶頭」「徵信的對象是借款人及保證人,如果無法還款則同時對會員及非會員追討」「錢是撥到名義上的借款人,至於借款人如何轉這筆錢我們就不知道了」「我本身也曾經做過借款人。如果還不出錢,名義上的借款人是要負責的,農會不會跟我們說不向我們催討。所以會願意當名義上的借款人,是因為好朋友或親戚或擔保物的價值夠才作,我們知道追討的風險」等語(原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筆錄)。
⒊上訴人自承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外,兩造間並未就「人頭」之權利義務關係另
外約定,「實際借款人」高淑芬、高瑞典是其友人,當初亦是上訴人自行去找的客戶,該二人並未另與被上訴人定約。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貸與人一方之義務在於「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借貸人一方之義務則在於「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貸與人已將系爭借款五百萬元轉入上訴人帳戶而移轉所有權,而依上揭證人蘇素梅、詹保男之證述,被上訴人表明此等借款會向名義上的借款人催討,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未另就「人頭」之權利義務關係另外約定,且未由「實際借款人」高淑芬、高瑞典另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是:⑴系爭借款所有權係由被上訴人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未交付」乙節詳後論述)而非直接移轉與高淑芬、高瑞典;⑵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上訴人無還款之意思而仍將借款撥付,且兩造亦無上訴人免負還款義務之意思合致,則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其行諸於外之意思表示係消費借貸關係,真意亦係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效果,核與上訴人所辯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之心中保留,或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顯屬有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㈢又按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
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應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交付之生效要件。又系爭借款既已撥付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即得本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有自行處分帳戶內存款,非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任為處分。又系爭借款存入帳戶後隨即匯入高淑芬、高瑞典之貸款行庫乙節,依上訴人所述,係事先將印章交與放款人員處理轉帳事宜(原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究其性質,實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上訴人本於己意,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處分行為,且若無上訴人之授權,放款人員亦無從擅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轉出,是上訴人所稱並無實際控制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金融主管機關早有命令禁止銀行承作人頭戶貸款,而聲請向財政
部函查禁止人頭戶貸款之相關命令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已將五百萬貸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其與訴外人高淑芳、高瑞典為朋友關係,乃將該五百萬元轉匯予高淑芳、高瑞典,供其支用,此乃上訴人與高淑芳、高瑞典間之內部關係,庶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效力,要不能指係「人頭戶虛偽貸款」。至該貸款前幾年之利息實際上是否由高淑芳、高瑞典繳納,亦係上訴人與高淑芳二人內部約定之事項,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為借款人之認定。退步言,縱主管機關有禁止人頭貸款之規定,亦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應否受主管機關為行政處罰或糾正之問題,要與本件借貸契約之效力無涉。故本件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函查云云,即無必要。
㈤又上訴人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
訴人依法進行催討、起訴,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五百萬元及自最後繳息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因拍賣抵押物,業已受償本金四六七、七一三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受償到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積欠本金四、五三二、二八七元,利息及違約金則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算,可堪認定。又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即已逾期違約,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已逾期超過六個月,故其違約金應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亦堪認定。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因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既已減縮,爰為主文第三頊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