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第5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訴狀表明上開規定各款事項,已經本院命其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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