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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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次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予以駁回,實因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而抗告人在台中工作,以致傳達有誤而逾期提起抗告,爰請法官諒解,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照相採證並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法院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是以本件抗告依其程序及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裁定提起抗告,則本院應就此部分先為判斷。
㈡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異議駁回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至於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按抗告人籍設台南市○區
○○路○○○巷○○號之四,而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亦係依上開抗告人之住所送達,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黃景柏 收受,此有送達証書附於原審卷足憑,顯見原審已依法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至於抗告人之父母何時交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以其父母不識字,而逾期交付與抗告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依上開規定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