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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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⑶...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恐嚇及傷害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92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