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陳億樺 被告甲○○
4弄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67元,及其中99,771元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於94年6月1日具狀更改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點45計付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至94年3月15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99,771元及逾期利息5,846元、違約金568元、手續費1,250元,合計107,435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