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3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1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自91年8月7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應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無另為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自應自到期日起算,故聲請人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何尚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