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25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空地處,與乙○○商定交易貨櫃之事,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甲○○先行支付定金5000元,並言明於二週內由甲○○通知會同乙○○到上開貨櫃存放地,由甲○○交付價金餘款20000元後,再載走貨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尚未付清買受貨櫃全部價金,竟未經通知乙○○,即於同年10月12日10時許,逕自至上開地點取走貨櫃, 嗣經警 依據乙○○提供之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查知身分,再行通知甲○○到案供述上情,並於苗栗縣○○鎮○段路旁查獲上開貨櫃,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供述其僅支付買受貨櫃定金5000元,嗣未經通知被害人乙○○,逕至上開地點取走貨櫃等情節。
⑵被害人乙○○指述受害情節。
⑶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查詢表。
⑷被害人乙○○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現場(查獲貨櫃處)相片7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勤奮工作獲取報酬用以營生,竟竊取他人貨櫃車,誠屬不該,但於犯後坦承,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雖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15日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華工程西濱公路苑裡段P10柱頭處,徒手竊取 高山光 所有之長350公分、直徑5公分鋼筋一批約200公斤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傳真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之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貨櫃之行為時間係在93年10月12日,而其另案行竊鋼筋之行為時間則在94年5月27日,二者相距已達7個月,且二次竊盜之手段及行為態樣復有不同,尚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顯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出於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雖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先,然與本案既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依法論科,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