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即原告戊○○被上訴人即被告壬○○
丁○○庚○○甲○○丙○○辛○○乙○○己○○上列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⑴被告辛○○、乙○○、 文進 (即己○○)、 阿義 、
小不點、 阿豐 及丁○○、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原告嘉義市○○路○○○號住處,渠戥多次以加害原告身體、生命與財產等事,出言嚇稱:「你如果不講話,你爸就打你」、「等一下你就該死」、「我本來昨天就要把你押到大甲,對你這算是客氣,早在以前,我就會把你剁手剁腳」等語恐嚇。⑵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辛○○及乙○○等九人分乘三部車強逼原告至臺中,而後強迫原告至吉祥飲料店刷卡,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九百元,接著,被告又帶原告到大甲鎮維也納汽車旅館內逼迫原告簽和解書,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丁○○、壬○○、 李宏廉 、丙○○、庚○○再押原告回嘉義,一路上不斷狂飆,蛇行超車,使原告驚恐不已,且不讓原告睡覺,不斷對原告疲勞轟炸,至嘉義住處後,復再逼迫原告交出另一張信用卡,復又自行拿取原告之鑰匙,開啟抽屜搜索,使原告驚嚇過度,嚴重失眠,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⑶被告向原告取得一百萬元包括刷卡三十一萬元,謝鎮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交付之八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阿豐載 被告回家拿三十萬及向謝鎮蓬收取原告寄放之三十一萬元。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引用刑事訴訟部分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