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莊富強 相對人 林莊壽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99年2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而仍積欠上開款項,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況本件相對人主張,其除於99年2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票款後,尚多次向其催討,抗告人並要求延期清償,而承認本票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0頁),顯見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相對人則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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