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改墓碑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1號原告 聶宜淑
聶惠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聶惠如 被告 聶麗雯
聶碧君 聶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改墓碑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聶楊四妹 之繼承人,詎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即擅自聘僱他人施工雕刻未符合臺灣家族禮俗及未尊重被繼承人本籍之墓碑文內容,而依民法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重新製作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墓碑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所需費用為準,茲據原告具狀表示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1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