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身份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謝采霖 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3,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身份證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等物,均僅屬其等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而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劉智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謝采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373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謝采霖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智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