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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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顁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顁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顁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共同基於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陳顁元另基於自己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顁元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
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萱姐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等行為,以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及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期間及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經營賭博網站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3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從開始做到現在抽水抽了大概新臺幣(下同)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0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告陳顁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顁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姐」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萱姐」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並提供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金佰新」賭博網站及「卡利」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顁元。陳顁元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並開設新帳號予不特定人加入簽賭,使之得據以利用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內,就該網站顯示之百家樂、運動賽事等各類型賭博方式,以不固定之金額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並由陳顁元開分(即下注用之金額)給賭客作為下注之用,事後再由陳顁元向賭客收取渠等下注之金額交付給「萱姐」,及替「萱姐」賠付賭客簽中贏得之彩金,陳顁元則可從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5%作為其報酬(俗稱「水錢」),藉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迄至下述為警查獲時止,陳顁元已獲得水錢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因賭客 陳宥中 另案為警搜索時,發現陳宥中有透過陳顁元開設之帳戶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經員警於112年9月20日11時許,至屏東縣○○鎮○○路○段000號陳顁元住處搜索,扣押其所有供經營上述賭博網站所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陳顁元除與「萱姐」以代理商身分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外,陳顁元另基於自己賭博之犯意,以其取得之帳戶,於上述期間內,利用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顁元坦承不諱,且有扣押手機1支、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復有承辦警員以被告在上述2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登入後,該帳戶所顯示之:已結算帳務頁面、個人資訊頁面、下線代理管理頁面、輸贏報表頁面、投注紀錄頁面、代理商額度報表頁面,及扣押之被告手機內被告與上手「萱姐」(Xiang花)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陳宥中警詢筆錄、陳宥中手機內陳宥中以LINE與被告(暱稱 陳元 )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以其取得之上述2個賭博網站帳戶,在該網站內自己下注賭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普通賭博罪嫌。
(二)被告以代理商身分取得之權限,提供帳戶密碼供其他賭客登入該網站賭博,並為「萱姐」收取賭客下注賭資及賠付彩金,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萱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被告自己賭博及與「萱姐」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所得的水錢為7萬元(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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