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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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頴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穎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該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為0.126公克,驗後淨重為0.1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2.外觀為白色結晶狀,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9公克、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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