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昱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昱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昱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被害人 黃槿欣 之配偶,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依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未思
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手敲打車窗、持磚頭敲毀車牌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告謝昱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昱辰與黃槿欣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謝昱辰與黃槿欣因家庭關係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0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黃槿欣住處前,以手敲打黃槿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持磚頭敲毀車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黃槿欣恫稱:要放火燒車等語,致黃槿欣心生畏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看看要不要出來輸贏啊」、「我告訴你....你在繼續這樣我一定會砍妳」、「你敢偷克兇你會真的被我開槍打死」、「2712我會炸給他爛」等訊息予黃槿欣,致黃槿欣心生畏怖。經黃槿欣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槿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昱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槿欣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主任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