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訴
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確定。㈡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
9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述㈠接續執行刑期,於95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
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3日入監,刑期至97年5月22日完畢,現入監服刑中。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路98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11月22日、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31日確定,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於96年8月2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98號住處,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月23日凌晨
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8號地下二樓處,因查緝竊盜另案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