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請化驗後,始查悉上情,而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將甲○○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一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犯行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彰所戒字第○九二○○○一二九七號)及隨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查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尚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另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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