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冠龍)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記載之時間及地點竊盜外,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七四之一號旁,竊取被害人 蘇士賢 所有之機械面板一塊(重量約六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上,於正欲離去時為被害人蘇士賢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士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予補充敘明,其餘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機車上所查扣之割線刀一支,據被告供稱係其返家後用以將銅線外殼割開之工具,於行竊時並未攜帶至犯罪地點,亦未供犯罪所使用等語,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處罰事由,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處刑書上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竊取電纜銅線十一公斤之犯行,而未論及前述竊取機械面板一面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記載之部分,既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處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竊取之銅線約新台幣五百元、機械面板一片價值約六千元之財產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割線刀一支,因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所使用或攜帶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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