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
275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
○○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25,489元
及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6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
獲置理,依約被告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
償責任,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付連帶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撥款
通知書影本6份、放出查詢單1份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